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王大勇,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3032406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辽中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辽中区政府路300号6-3-2。2009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辽中区人,户籍地为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辽中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大勇伙同闵某某为图财,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刘某某家中,谎称为高铁工作人员租用房屋,取得刘某某信任,后以购买电脑缺钱为由,骗走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
2018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驾车窜至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李某某家中,谎称为高铁工作人员租用房屋,取得李某某信任,后以购买空调缺钱为由,骗走李某某人民币1100元。
2019年4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满某某家中,谎称为高铁工程师租用房屋,取得满某某信任,后以购买电脑和空调缺钱为由,骗走满某某人民币700元。
2019年4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驾车窜至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焦某某家中,谎称为高铁工作人员租用房屋,取得焦某某信任,后以工友购买东西缺钱为由,骗走焦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9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驾车窜至河北省唐山市**区**乡**村王某甲家中,谎称为高铁工程师租用房屋,取得王某甲信任,后以工程师买空调和办公用品缺钱为由,骗走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涉案工具及部分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王大勇、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大勇、闵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