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王大富,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广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教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 ,于2017年1月23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20日因刑满被嘉陵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上午,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坪村**组**号陈某甲家中,王大富采用抽门栓、推门的方式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盗得书本十余斤,变卖后所得钱财十余元。
2019年9月23日下午,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坪村**组**号陈某甲家中,王大富采用抽门栓、推门的方式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盗得不锈钢菜刀一把、尼龙口袋一个。
2019年9月23日下午,在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徐某甲家中,王大富采用抽门栓并用在陈某甲家盗窃的不锈钢菜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盗得苏泊尔牌电磁炉一个拿回家自用,并用在陈某甲家中盗窃的尼龙口袋装有一个影碟机,后忘记拿走。
2019年10月1日9时许,在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徐某甲家处,王大富正在撬门的时候被徐某甲发现,后被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9年10月10日,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大富盗窃的电磁炉、不锈钢菜刀价值人民币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大富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王大富、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大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富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电磁炉和菜刀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志刚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