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大良,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4********,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 月31日22时30分许,王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王大良等人在**宾馆准备开包厢喝酒。因没有包厢,王某乙提出将他人预定的包厢调换给自己使用,该要求被服务员拒绝。王某乙、陈某某、王大良便与**宾馆前台服务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王大良将**宾馆前台的身份证识别器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623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甘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大良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损毁物品价值鉴定;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宾馆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大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大良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大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
书 记 员:孔小慧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大良取保候审在万宁市**镇**村住处。(联系电话:1780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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