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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天明、娄必刚等寻衅滋事、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956号

被告人王天明,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街**号。被告人王天明曾因赌博,于2018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天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娄必刚,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1********,汉族,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号。被告人娄必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2日释放。被告人娄必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天明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2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5年4月至6月之间,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受肖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常熟市**道**区**室的家中,长期居住并跟踪贴靠、看管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监控滋扰,时间长达一个月。

2.2015年4月至6月之间,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受肖某某指使多次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常熟市长江边、昆承湖边、虞山附近等地,采用言语、持棒球棍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王某某偿还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受肖某某指使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常熟市长江边,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王某某偿还债务。

(2)2015年4、5月一天,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受肖某某指使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常熟市虞山山顶,采用殴打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王某某偿还债务。

(3)2015年5月一天,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受肖某某指使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常熟市昆承湖边,采用持棒球棍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王某某偿还债务。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肖某某、季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

2015年3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王天明在明知肖某某实施诈骗的前提下,受肖某某指使,哄骗被害人王某某将房屋过户给肖某某用于偿还向肖某某所借的欠款,致使王某某将其位于常熟市**道**幢**室的一套房产过户给肖某某,后肖某某将该套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售房款占为已有。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常熟市**道**幢**室价值人民币679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量房交易合同书、转账流水清单等;

2.证人王某某、季某某、常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天明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必刚、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张某某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天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天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天明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必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必刚、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天明、娄必刚、张某某现取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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