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973号
被告人王天笑,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号**室。2013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 10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0月1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天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天笑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中段一小卖部门口,以1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王天笑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说明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笑无视刑律,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天笑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莉
代理检察员;张巨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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