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王天训(曾用名王天焕),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天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天训在路过海南省澄迈县**镇**村被害人王某甲家时,发现王某甲家空无一人。为筹措毒资,王天训便翻墙进入王某甲家中将人民币约300元(以下币种同)及电视机、电磁炉等物品盗走。后来,王天训将盗窃的电视机、电磁炉等物品归还给王某甲。
2020年4月1日,王天训在澄迈县加乐镇被民警抓获。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被盗窃的电视机、电磁炉等物品的总价值为2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天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天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训入户盗窃他人300元及价值2617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已将部分被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天训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广钦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0 年 6月 18 日
附:1.被告人王天训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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