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太旭,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大道**号,住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太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王太旭将0.8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分两次通过邓某某(在逃)在德阳市旌阳区大北门附近路边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周某某,周某某先后付现金500元共计10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将毒资转交给王太旭500元。
2.2020年8月25日23时47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李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200元毒资。
3.2020年8月3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周某某微信转款给王太旭1100元,王太旭收到毒资后,叫周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周某某因腿脚不方便,让吸毒人员李某某前往,王太旭将0.7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交与李某某,李某某转交给周某某。
4.2020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黄某某同吸毒人员潘某某一起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黄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200元毒资。
5.2020年8月3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李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某500元毒资。
6.2020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李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某200元毒资。
7.2020年8月3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李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某200元毒资。
8.2020年9月1日8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周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向王太旭转款480元,王太旭收到毒资后,叫周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周某某因为腿脚不方便,让吸毒人员李某某前往,王太旭将0.7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交与李某某,李某某转交给周某某。
9.2020年9月1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李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150元毒资。
10.2020年9月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潘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潘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潘洁200元毒资。
11.2020年9月1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到被告人王太旭,双方确认交易后,李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近等候王太旭,王太旭到达后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了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帅200元毒资。
被告人王太旭贩卖毒品共计12次,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75克、冰毒共计2.2克。经检测,上述涉案人员均为吸毒人员。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太旭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室的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7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太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太旭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光碟9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