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奎,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号)。被告人王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奎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佘某某、龚某某、高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奎,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李某某(已诉)冒用王某甲、王某乙等虚假身份,伙同被告人王奎虚构有门路提供银行过桥垫资业务可获得高额过桥利息事由,骗取被害人佘某某、龚某某、高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史某某等人信任,允诺参与垫资业务即可每月获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不等的利息。共计骗取七名被害人及其亲友人民币3332.32万元,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间,李某某冒用王某甲身份,伙同被告人王奎谎称有门路提供银行过桥垫资业务获取高额过桥利息,向被害人佘某某许诺每月3%的利息,骗取被害人佘某某人民币410.37万元。
2.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间,李某某冒用王某乙身份,伙同被告人王奎谎称有门路提供银行过桥垫资业务获取高额过桥利息,向被害人龚某某许诺每月5%至10%的利息,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65.67万元。
3.2018年5月间,李某某冒用王某甲身份,伙同被告人王奎谎称有门路提供银行过桥垫资业务获取高额过桥利息,向被害人高某某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22万元。
4.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李某某冒用王某甲身份,伙同被告人王奎谎称有门路提供银行过桥垫资业务获取高额过桥利息,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193.7万元。
5.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间,李某某冒用王某甲身份,伙同被告人王奎谎称有门路提供资金用于银行过桥垫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83.62万元。
6.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间,李某某冒用王某甲身份,伙同被告人王奎以与王某甲谈恋爱为由骗取王某甲信任,谎称有门路提供银行过桥垫资业务获取高额过桥利息,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及其亲友人民币154.64万元。
7. 2014年至2018年10月间,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奎谎称有门路提供银行过桥垫资业务获取高额过桥利息,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402.32万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奎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卞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龚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奎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鉴证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某某共谋冒用他人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奎、李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晴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奎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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