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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奔、尤某某等四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组,现住临湘市**路**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巷**号,住临湘市五里**栋**单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9日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奔,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尤某某、王奔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路**巷**号家中,先后9次分别容留罗某某、王奔、尤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奔、尤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同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尤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同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5、同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6、同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王奔吸食毒品冰毒;7、同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8、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奔吸食毒品冰毒;9、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奔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罗某某5次在其车上容留王奔、尤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停在临湘市五尖山南门口路边上,在车上容留王奔、尤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停在临湘市石咀头涵洞边,在车上容留王奔、尤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停在临湘市五尖山南门口路边上,在车上容留王奔吸食了冰毒;4、2019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停在临湘市五尖山南门口路边上,在车上容留王奔吸食了冰毒;5、2019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停在临湘市五尖山南门口路边上,再次在车上容留王奔吸食了冰毒。

三、2019年8月,被告人尤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组的家中2次容留王奔吸食了毒品冰毒;同年9月6日,尤某某在临湘市“九龙宾馆”开房,房间号为308,尤某某在308房内先后3次容留王奔、“鹏啊”、蒋宇军、陈成吸食了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九龙宾馆”308房间,容留了王奔、“鹏啊”吸食了冰毒;2.同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尤某某在“九龙宾馆”308房间容留了王奔、蒋宇军吸食了冰毒;3.同年9月9日下午,尤某某在“九龙宾馆”308房间容留王奔、陈成吸食了冰毒。4、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尤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奔吸食了毒品冰毒;5、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尤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容留王奔吸食了毒品冰毒。

四、2019年8月,被告人王奔先后在安普瑞茶楼、金维纳茶楼包厢内容留尤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奔在临湘市**道边安普瑞茶楼开了一个包厢,容留尤某某、欧阳赛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8月中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奔在临湘市**街金维纳茶楼开了315包厢,容留尤某某、陈西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冰毒;3、同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奔在临湘市**街金维纳茶楼开了315包厢,容留尤某某、陈成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尿检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材料;2.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尤某某、王奔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尤某某、王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尤某某、王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奔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奔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桦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尤某某、王奔均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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