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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存响、周浩天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周浩天,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浩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徐州市泉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存响,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王存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6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听取了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23点许,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在沛县大屯镇,进入崔某某家,在西间卧室床下的存钱罐内、铁盒子内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48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浩天的住处扣押分赃的2415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2415元人民币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存响、周浩天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被害人崔某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浩天、王存响现均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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