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房**号**单元**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孝敏,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孝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孝敏多次容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二人共同所有、共同居住生活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孝敏容留文某某、张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当日下午,容留张某某、杨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孝敏容留杨某某、张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7月22日,二被告人容留杨某某、张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7月24日,容留杨某某、张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7月27日,容留杨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孝敏、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敏、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孝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孝敏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王孝敏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孝敏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换押证两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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