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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孝海合同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孝海,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孝海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日、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 9月6日,被告人王孝海冒用武夷山**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已经更名)代表的身份与吉林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国际健康广场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准备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将保证金转入**置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置业公司可将**国际健康广场建筑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因**公司在约定时限未提供保证金而未实际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2013年9月25日,王孝海以**公司名义,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与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各签订了一份**药业长春市开发区**小区水暖、电照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徐某某、赵某某每人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至案发,徐某某、赵某某雇佣的工人没能进场施工,王孝海未按协议约定退款给被害人保证金,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孝海通过其日前相识的孙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相识。当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其暂住地,使用朋友留置在该处由其暂时保管的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韩某某签订了黑龙江省**小区道里区**200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并承诺保证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一个月内可进场施工。韩某某遂于同年9月11日,支付给王孝海人民币200,000元工程质量综合信誉保证金后,王孝海以各种理由推托,致韩某某的工程队在交付保证金后近5个月不能进场施工。经韩某某到施工现场了解发现被骗,此后王孝海不再与韩某某联系。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经侦查,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孝海于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吉林**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国有建设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吉林**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国际健康广场工程意向协议书、吉林**健康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司与赵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徐某某、石某某、丁某某给何某某汇款凭证及收条、**小区装修分包协议及借条、香坊公安分局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郝某某、许某某、石某某、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孝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乐乐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孝海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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