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孝财(曾用名王孝贵,绰号“黑仔”),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古田县**街道**村**路**号。2001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孝财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孝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黄某某(已起诉)为了让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的朋友曾某某(已判决)能检举立功获得从轻处理,让魏某某(已起诉)帮忙找人假冒非法持有枪支,再告知曾某某作为立功线索予以举报。后魏某某找到程某某(已起诉)假冒非法持有枪支让人举报立功。接着,魏某某与被告人王孝财联系。2019年11月15日晚,王孝财在古田县**街道新翠公园路段停放的越野车内将一支改装射钉枪售予魏某某,并通过支付宝、微信先后获得7100元售枪款。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改装射钉枪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7.00mm金属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2.9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孝财在古田县**街道前坂村村委会十字路口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枪支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孝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古田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孝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贩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孝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斌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孝财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
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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