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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季胤、陈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季胤,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亿**(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宝山分部(以下简称:中亿**宝山分部)负责人,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亿**宝山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乡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普陀区**乡路**弄**号**室。

辩护人宋宇凡,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亿**宝山分部业务员,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亿**宝山分部业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亿**宝山分部业务员,住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27户。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亿**宝山分部业务员,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于2020年4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季胤于同年4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经杜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通过杜某某设立的中亿**宝山分部,在宝山区**路**号乐购超市2楼,以发放印刷宣传品、电话推销、组织答谢会或旅游等形式公开宣传,承诺6-15%高额利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债权转入与受让协议》、《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等材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6,033,800元(未兑付35564089.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季胤作为中亿**宝山分部负责人,对上述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团队经理,其个人及团队共计吸收资金41,253,800元(未兑付16,499,025.55元),被告人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作为业务员,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分别为17,130,000元(未兑付9,738,851.77元)、8,210,000元(未兑付3,128,883.93元)、3,750,000元(未兑付3,112,392.50元)、830,000元(未兑付727,477.5元)。

被告人王季胤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汪某某、舒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薛某某、陶某某、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尉某某、顾某某等询问笔录,证实上述各投资人均在宝山区**路**号乐购超市二楼购买了中亿**的理财产品,对方承诺还本付息,但是后来仅拿到部分利息,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均无法取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案件情况登记表》、各投资人提供的《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服务责任申明书》、《银行对账单》、《收款确认函》等材料证实,中亿**以债权转让与受让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承诺保本付息,并承诺在债权到期中亿**未能及时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中亿**电子数据光盘、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中亿**宝山分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关于中亿**宝山分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及未兑付的情况。

4.中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中亿**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对不特定人公开募集资金等经营活动。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被依法抓获,被告人王季胤于2020年4月9日主动投案。

6.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汪某某、舒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汪某某、舒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经他人指使,相互结伙并伙同他人,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季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对王季胤按照中亿**宝山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季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季胤、陈某某、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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