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学勤,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4********,黎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会**路**号**厂**幢**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学勤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勤停放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县城营东居委会营乘路18号淀粉厂居民楼车棚内的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出现漏油故障,其邻居证人林某某帮其修理,因未找到漏油原因,没有修理好,随后其将摩托车推回车棚内存放,从摩托车修理位置至停放位置有漏油痕迹。2020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学勤酒后因自己的摩托车漏油故障未修理好,心情郁闷便想烧掉自己的摩托车发泄。于是被告人王学勤便到其摩托车停放处,用打火机将其摩托车漏在地上的油点着后,火苗顺势烧到漏油的停放在车棚内的王学勤的摩托车,并将停放在车库内的五辆摩托车造成不同程度的烧损。
经现场勘查,该车棚紧邻淀粉厂一栋居民楼,且和另一栋居民楼相距不足50cm。车棚内停放着居民在用的摩托车和大量纸皮箱等废品,摩托车内有不同程度的汽油。车棚上方和周围有部分居民用电的电线缠绕。
该火势造成被害人王某甲一辆飞肯牌摩托车被严重烧毁,一辆鬼火摩托车被烧毁后轮胎;被害人孙某某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后尾箱、车尾部被严重烧毁;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125男式摩托车后尾箱、车后尾被烧毁;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尾箱、车胎、排气管被烧毁。2020 年3月17日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琼中价证[2020]49号,上述五辆被损毁的车辆总鉴定价格为2693元。
另查明,2020年2月5日晚王学勤在家中被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民警使用手铐戒具将其传唤到案。
再查明,2020年2月21日,王学勤家属已对因本案烧毁的摩托车修理好,无法修理的车辆也已经购买一辆新车予以赔偿,四名被害人均对王学勤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说明、谅解书、摩托车维修清单、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等;
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学勤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五辆摩托车价格认定书(琼中价证〔2020) 49 号〕);
6. 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7.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学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学勤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学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军
检察官助理:王奇卉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学勤被羁押在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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