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2006年11月14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银铃广场康乐市场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3.33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瑞康路中大五凤东场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诚信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3.33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B区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辉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1943.83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万达广场1号门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31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范宇鑫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证据明细》一份,《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一份。
5.扣押电源线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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