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王学晶,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门**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村**号楼**号。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放火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学晶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9时42分,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中兴路与光明路交口东50米处,被告人王学晶经预谋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及打火机等物品,在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津RBB803的白色大众轿车内,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学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汽油撒至车内并用打火机引燃,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被烧伤、车辆被烧毁。经鉴定,刘某某面部大片状瘢痕,为重伤二级;双侧耳廓缺失,为重伤二级;左手食指末节缺失,为轻伤二级。被烧毁的大众牌迈腾型轿车价值2096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王学晶在其住处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晶采取放火手段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广峰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学晶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查材料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光盘十三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王学晶,女,1972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0301254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于泽园1号楼4门301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俊城御墅16号楼1002号。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放火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学晶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9时42分,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中兴路与光明路交口东50米处,被告人王学晶经预谋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及打火机等物品,在被害人刘子静驾驶的津RBB803的白色大众轿车内,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学晶趁被害人刘子静不备将汽油撒至车内并用打火机引燃,导致被害人刘子静被烧伤、车辆被烧毁。经鉴定,刘子静面部大片状瘢痕,为重伤二级;双侧耳廓缺失,为重伤二级;左手食指末节缺失,为轻伤二级。被烧毁的大众牌迈腾型轿车价值2096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王学晶在其住处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晶采取放火手段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峰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学晶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查材料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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