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学炜,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4********,汉族,初中文化,徐州贾汪**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学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7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王学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岩,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6********,汉族,初中文化,徐州贾汪**服务部职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室。被告人李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日年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7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长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5********,汉族,中专文化,徐州贾汪**服务部职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室。被告人李长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7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李长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徐州市鼓楼区**敬老院**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长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学炜以其经营的徐州贾汪**服务部与贾汪区**管委会签订了委托动迁协议书,开始从事**村的剩余118户的动迁工作。在至2017年5月底结束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学炜为达到尽快拆迁完毕的目的,多次指使被告人李长乐联系他人对上访村民实施殴打、恐吓;指使被告人李岩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对不愿配合拆迁工作、签订拆迁协议的村民多次实施殴打、砸玻璃、放鞭炮等滋扰、恐吓行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多次殴打村民。上述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形成以王学炜、李岩、李长乐为主要纠集者,李某甲、李某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份的一天,**村村民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为贾汪区**村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告人王学炜、李长乐为阻止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再去北京上访,雇佣他人(身份不明)在送该4人返回贾汪的路上多次殴打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并威胁该4人不要再到北京上访。
2.2017年5月份的一天,**村村民赵某丁、孙某某因为贾汪区**村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告人王学炜为阻止赵某丁、孙某某再去北京上访, 指使被告人李长乐雇佣他人(身份不明)在送该2人返回贾汪的路上多次殴打赵某丁、孙某某,并威胁该2人不要再到北京上访。
3.2018年5月份的一天,**村村民马某甲因为贾汪区**村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告人王学炜为阻止马某甲再去北京上访,指使被告人李长乐雇佣他人(身份不明)在送马某甲返回贾汪的路上多次殴打马某甲,并威胁其不要再到北京上访。
4.2017年4月1日,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跟踪王某甲(赵某乙妻子)至贾汪区**大道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橡皮警棍、辣椒水对王某甲殴打、喷射。
5.2017年3月21日,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跟踪赵某戊至贾汪区**工厂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橡皮警棍对赵某戊进行殴打。
6.2017年2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贾汪区**路和**路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对刘某乙喷射,并将刘某乙的三轮车掀翻。
7.2017年2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贾汪区**工厂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对王某乙喷射。
8.2017年3、4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于夜间至金某某家附近,向金某某家院内投放鞭炮滋扰。
9.2017年3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于夜间至韩某某家门口,将韩某某家的渣土车的玻璃砸毁。
10.2017年3 、4月份左右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于夜间至孙某某家附近,将孙某某家窗户玻璃砸毁。
11.2017年5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带领社会闲散人员(身份不明)于夜间至马某甲家附近,将马某甲家二楼窗户玻璃砸毁。
12.2017年3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喊上被告人李某甲一起于夜间至高某某家附近,将高某某家二楼窗户玻璃砸毁,砸毁的玻璃碎片将高某某的头部划破。
1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于夜间至李某丙家附近,将李某丙家窗户玻璃砸毁。
14.2018年8、9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王学炜的指使,被告人李岩、李长乐等人至贾汪区**镇**村的彭某某家,对彭某某家泼粪便、砸窗户玻璃进行滋扰。
另查明:
15.2017年10月17日,为逼迫李某丁尽快拆除房屋,受姚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赵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贾汪区**砖厂北侧对李某丁进行殴打。
16.2017年10月18日,为逼迫王某丙尽快拆除房屋,受姚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赵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贾汪区**桥南约100米处持橡胶棍、辣椒水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殴打、喷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协议书、报警记录、行政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刘某丙、姚某某、赵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马某甲、王某甲、赵某戊、刘某乙、王某乙、金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长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
5.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长乐、李某甲、李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滋扰恐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长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交叉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学炜、李岩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长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长乐、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学炜、李岩、李某甲现均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长乐、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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