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宇,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健,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四川省崇州市**街**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2月1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2020年8月8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8月8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宇、黄健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宇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7日贩卖七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每次200元,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交易地点为崇州市辰居路312号附近一小区门口或崇州市永康西路骆豆花附近。2020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宇贩卖2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并指使被告人黄健帮其将毒品送至崇州市辰居路312号城市名人半岛酒店交给刘某甲,黄健在与刘某甲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0.2克。
2、2020年10月8日晚23时,被告人王宇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贩卖300元冰毒给宋某某,其将冰毒放在崇州市蜀南西路135号“久嘉意酒店”大门外一垃圾桶下,宋某某自行前往拿取。
3、2020年10月9日中午12时,被告人王宇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贩卖300元冰毒给宋某某,其将冰毒放在“久嘉意酒店大门外一垃圾桶下,宋某某自行前往拿取。
4、2020年10月10日上午,吸毒人员刘某乙来到王宇在“久嘉意酒店”开设的8309号酒店房间内,被告人王宇向刘某乙贩卖200元冰毒,刘某乙现金支付毒资200元。
5、2020年10月10日11时,被告人王宇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贩卖200元冰毒给宋某某,收到毒资后其让吴某某将冰毒放到“久嘉意酒店”三楼电梯口垃圾桶下,宋某某自行前往拿取。
202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宇挡获,并在其身上、开设的酒店房间内查获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5.8克。
被告人黄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黄健在崇州市辰居路312号城市名人半岛酒店路边,将一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人潘某某。
2、2020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健在崇州市辰居路312号城市名人半岛酒店路边将一袋净重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违法行为人潘某某。
3、2020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健明知被告人王宇贩卖毒品,仍受其指使将0.2克冰毒送至崇州市辰居路312号城市名人半岛酒店交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被告人黄健于2020年8月7日与刘某甲、潘某某交易毒品现场被公安机关挡获,并现场查获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宇、黄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黄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王宇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宇、黄健将毒品贩卖给刘某甲的一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王宇系主犯,黄健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峰
检察官助理 钟娇莹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宇、黄健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讯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4.在案扣押涉案手机、毒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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