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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宇杰、杨放放等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王宇杰,2000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42000********,汉族,中专文化,理发师,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王宇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放放,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新城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放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2000********,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等人、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他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二人住宿的徐州市泉山区**酒店等处共同商量,采用先在“转转”、“闲鱼”二手网站发布贩卖口罩的虚假信息,后用微信与被害人线下联系,以骗取被害人口罩购买定金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于2020年2月1日至7日共同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二人又共同将犯罪手段教会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后实施诈骗3起。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共实施诈骗25起,涉案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1274.5元,被告人庞某某共实施诈骗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395元(具体诈骗情况见《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诈骗情况一览表》)。三被告人诈骗所得部分被用于轮流支付共同住宿、吃饭等开支,其余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处扣押vivo手机各1部、扣押iphone手机各1部;自被告人庞某某处扣押iphone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已全部退出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祥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宇杰、杨放放、庞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vivo手机2部、iphone手机3部均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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