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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守东诈骗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守东,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诈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守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守东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王守东在吉林省四平市阳光新城北门“大汉”浴足堂消费时,与被害人丁某某结识,谎称其哥哥是吉林省某领导,能为丁某某办工作,在取得丁某某信任后,王守东以办工作需要花销为由,骗取丁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2.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守东通过微信添加铁力市居民被害人贾某某为好友, 2020年1月,王守东称自己是佛教密宗信徒,以能给贾某某看病、转财运、办工作、合伙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贾某某人民币32,100.00元。案发前返还给贾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3.  2020年1月,被告人王守东在对贾某某实施诈骗期间,通过贾某某主动与桃山镇居民被害人张某甲结识,取得张某甲信任后,以谎称合伙干工程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6,0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守东共诈骗3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9,100.00元,诈骗所得钱财均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守东被被害人贾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布匹、碗、黄色纸符等;

2.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照片、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等;

3. 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12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守东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守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守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守东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守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守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保忠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守东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 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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