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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守廷、熊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守廷,绰号“老丁瓜”,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幢**单元**楼**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于201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刘某某,绰号“兴儿”,男性,1997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熊某某,绰号“熊猫”,男性,1993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街**号**单元**楼**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肖某某,男性,1994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道**段**号**幢**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守廷、刘某某、熊某某、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守廷在绥江县“磁场酒吧”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守廷、刘某某、熊某某对张某某、黄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守廷、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守廷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2017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酒后无故将停放于绥江县城B3“古卡酒吧”对面公路边的云******猎豹越野车损坏,被损车辆维修费用为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材料、住院病历、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情况说明;2.证人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乙、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守廷、刘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守廷、刘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廷、刘某某、熊某某因琐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守廷、刘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江县**镇**社区**道**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视频光碟4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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