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守波、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38号 

被告人王守波,男,197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16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       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 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2018年10月      2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      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    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     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     毒品罪,于2000年、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5年6月、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个月、七个月、一年五个月、六个月,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守波、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   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守波与邓某某乘坐    330路公交车到重庆市万盛区龙凤碑转盘时,经邓某某眼神示意,王守波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窃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7元。

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守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翠屏路14号附5号  坝子被抓获。王守波、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0日,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守波、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丈量笔录等笔录;

8.车载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波、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     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守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守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守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守波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重庆市万盛区**镇   **路**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911262****);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