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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守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守立,绰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7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7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临时寄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9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守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李某甲(另案处理)成立福建**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6日,李某甲在被告人王守立等人的帮助下设立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办公地点湘潭市雨湖区**中路**广场**号),由李某甲担任**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由被告人王守立担任**分公司**,并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开展**分公司的集资业务。期间,被告人王守立按照李某甲的安排以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在湘潭市岳塘区**道**路**街设立茶酒行,亲自担任店长,向客户进行虚假投资宣传。2018年春节前后,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湘潭市岳塘区**道**旁边的**茶酒行。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公司产业扩建、多元化发展为由,通过招收业务员发放纸质宣传单、口口相传、召开产品推荐会及客户答谢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公司旗下拥有茶山、龙眼园、桉树林、农家休闲山庄等产业和项目,诱使社会公众来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进行投资,约定二分月息,并承诺保本付息。被告人王守立等人在骗取客户投资款后,除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业务员工资、公司日常开支外,还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但从未投入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经湖南中鑫和顺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共非法募集105名投资人(主要是老年人)的投资款累计4016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守立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守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蕾

代理检察员:席虎啸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守立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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