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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守龙诈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王守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路**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守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至5月5日,被告人王守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国际汽车城内,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骗取被害单位哈尔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其签订汽车贷款三方协议书,为其向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远支行申请的19.9万元购车贷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后,将人民币169,204元打至王守龙指定的车商账户用于购买黑A8****奥迪A6轿车。该车辆抵押给银行后,王守龙伙同他人将该车辆处置,王守龙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1,000元,且始终未偿还银行贷款。

经侦查,被告人王守龙于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汽车贷款三方协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调查报告、哈尔滨农商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档案、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守龙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守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守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守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守龙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19年12月26日

附:1. 被告人王守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一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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