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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宏峰盗窃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宏峰,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组,住榆树市**家园****单元**。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宏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宏峰于2020年10月23日7时许,在榆树市繁荣大街早市,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将肖某某大衣兜内的OPPOReno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3.证人朱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宏峰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宏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宏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冬梅

检察官助理:谢东妍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宏峰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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