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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宏盗窃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宏,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宏与他人相互伙同来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的马路边上盗窃一辆红色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2020年2月17日凌晨,王宏再次与他人相互伙同驾驶前次盗窃的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到井研县马踏镇康银街11号一房屋地坝内盗窃一辆四轮电瓶车1组5个电瓶,后到石泉村凯乐福苑小区将一辆二轮电瓶车和一辆三轮电瓶车推至康银纺织厂附近盗窃2组电瓶共12个,再到马踏街89号中银佳苑小区和马踏街91号嘉陵小区分别将一辆二轮电瓶车、一辆倍特牌二轮电瓶车和一辆三轮电瓶车共三辆电瓶车推行至马踏街126号地下停车库后,盗窃了其中二轮电瓶车、三轮电瓶车2组共11个电瓶,随后在装运盗窃的倍特牌二轮电瓶车时被人发现,被告人王宏等人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挡获被告人王宏等人盗窃的车辆、电瓶以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一辆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电瓶5组28个和一辆倍特牌电瓶车价格共计壹万叁仟零伍拾伍元(¥:1305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挡获的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宏在井研县研城镇北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宏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散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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