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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宏雪、邵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宏雪,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8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盘山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住凌海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黑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宏雪因手头拮据,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人邵某某提出盗窃想法,被告人邵某某随即表示同意。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自盘锦市客运站乘客车出发,到锦州市黑山县客运站下车后,乘坐公交车到黑山县****镇寻找盗窃目标,因小区单元门无法撬开的原因未能实行。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再次乘坐公交车至黑山县内寻找盗窃目标,在二名被告人行至黑山县****小区后,以敲门的方式寻找无人在家的住户作为盗窃目标。在被告人邵某某确认该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害人阮某某、吴某某家)符合盗窃条件后,由被告人邵某某下楼望风,被告人王宏雪使用开锁工具撬锁进入屋内,并在该户北卧室衣柜抽屉中窃走黄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带貔貅坠饰的足金贝壳手链一条、黄金坠饰二个。被告人王宏雪盗窃完成后,与被告人邵某某乘客车回到盘锦市,并将所窃得的首饰在营口市兴隆大家庭附近的金店卖得人民币9300元,将犯罪所得用于个人挥霍。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黑价认(2020)第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在黑山县****小区**单元**楼西户盗窃的黄金手镯、白金项链、足金贝壳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9448.0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宏雪于2020年4月30日早上再次向被告人邵某某提出盗窃想法,二名被告人达成合意后,于当日上午乘坐客车自盘锦客运站出发,到营口市大石桥市**镇下车进入**镇****小区。被告人邵某某以敲门的方式寻找无人在家的住户作为盗窃目标,在确认该小区**号楼**单元****房间(被害人孙某某家)符合盗窃条件后,由被告人邵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宏雪使用开锁工具撬锁进入屋内,并在该户北卧室炕柜内窃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王宏雪盗窃成功后,与被告人邵某某乘坐客车回到盘锦市,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5月1日12时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营口市大石桥市兴隆商场附近的**网吧将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抓获,二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二份、案件来源一份、抓捕经过二份、(2017)辽03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2018)黑0205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阮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黑价认(2020)第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三份及指认照片十二张、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十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宏雪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宏雪、邵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宏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晶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宏雪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锦州市凌海市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28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值班律师意见书》贰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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