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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一分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村第****号,住该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9月2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青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陵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丙婚后经常酗酒闹事、殴打妻儿和兄弟,导致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日益激化。2020年8月19日12时许,王某丙在**村第**社**号家中吃饭时,辱骂其妻子王某甲在外勾搭男人并打王某甲一巴掌,其儿子被告人王某某袒护其母亲而与王某丙发生争吵,王某丙扬言要打死王某某并拿铁铲打其背部,被路过的村民陈某某拦开,随后,王某丙又砸坏王某某建造的土地庙。当天20时许,王某丙酒后回家又骂王某某,骂完后到院子里洗澡,王某某心生气愤,便取出其藏匿的枪支、携带自家窗户上的尖刀到院子里朝王某丙开了一枪,打中王某丙左手臂,王某丙见状便站起来,王某某又持尖刀冲刺王某丙胸、腹等部位数刀致王某丙倒地当场死亡,王某某将枪支、尖刀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王某丙左前臂及左胸腋下损伤为枪弹所致;王某丙系被单刃锐器(如小刀类)刺穿腹部造成肝脏、胃、左肾、肠系膜、肠管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扣押的枪型物品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村主动向陵水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枪支1支、弹壳1个;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申诉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DNA鉴定书等;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指认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枪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选婕

                                      书记员:杜丽萍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光盘14张。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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