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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宝全、袁某某等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王宝全,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1071996********,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户籍地同住址。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831983********,汉族,初中肄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村**栋**门**室,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1201071999********,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小区**栋**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1201071990********,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花园**,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新村南**栋**号。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身份证号:1201071979********,住天津市津南区**苑**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128281997********,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苑**栋**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 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1201071999********,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1201071998********,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栋**门**号,户籍地同住址。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 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11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棠**号,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大街**条**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宝全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 22日决定并案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王宝全、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自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泥浆外运工程由张某乙、费某某等人承包的情况下,指使王宝全纠集多人,多次到施工现场、德胜公馆、南洋茶城等地采取滋扰、精神强制的方式向张某乙、费某某施压,强迫张某乙、费某某将一半泥浆外运工程(55万元)分割给袁某某,整个工程结算110万。被告人袁某某取得被害人费某某的谅解。

2.2018年11月29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王宝全伙同刘某某、宋某某、陈某甲前往塘沽湾工地,在明知该工地泥浆外运工程已由张某乙等人承包并正常施工的情况下,王宝全以谎称泥浆车辆损坏不能行驶为由阻碍施工,后王宝全、刘某某与张某乙、吴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公园见面,当晚7点左右被告人王宝全伙同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等人携带“镐把”、催泪喷雾剂等器具,分乘三辆车到达**公园,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使用催泪喷雾剂喷向吴某某,引发双方冲突,被告人寇某某、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等人持镐把追打吴某某、张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王宝全、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结算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宝全、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某某、王宝全强迫他人转让泥浆外运工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全纠集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拒不认罪,建议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宝全犯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拒不认罪,建议对其分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宝全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宝全、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丁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和材料十张。

3、《换押证》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十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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