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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宝军故意伤害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宝军,绰号毛三,男,1981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宝应县****号。被告人王宝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聚众斗殴,于2010年10月5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嫖娼,于2013年5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8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宝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宝军在宝应县野格酒吧二楼包间内,因其朋友姜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宝军将站在门内的被害人吴某某用力出门外,致吴某某跌落后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吴某某外伤致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宝军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宝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军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宝军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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