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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宪斌敲诈勒索、合同诈骗、贪污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单位**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城**楼,法定代表人王宪斌,系双城市**公司**。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男,34岁,系双城市**公司临时**。

被告人王宪斌,男,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60********,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哈尔滨市双城区**,2019年3月13日经双城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终止**资格。原双城市**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7月6日,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31日解除留置措施。2018年9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分别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宪斌涉嫌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以被告人王宪斌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王宪斌涉嫌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后,于2019年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日将被告人王宪斌涉嫌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贪污罪并案处理,并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6月,被告人王宪斌任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司法定**、**,以掌握被害人范某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私刻双城市**公司公章及个人名章的相关证据相要挟,以能够通过双城区房产**局打点关系能将虚假买卖合同变为正式买卖合同可避免被刑事追究为条件,向其索要人民币550,000元。2016年7月1日,范某某通过刘岩将550,000元人民币转入王宪斌账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移送王宪斌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线索的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存入凭证、双城市**公司开具的证明、买卖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产权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宪斌的供述和辨解。

二、合同诈骗罪

2000年,被告单位双城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宪斌,为使其公司开发的**小区获得建设资金,经集体研究后决定,以其公司员工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小区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材料,办理抵押贷款,骗取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双城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020,000元,贷款用于其公司**小区的建设,小区建成售出后该贷款仍未归还。2004年,双城建设银行将此可疑债权资产包转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经审计:双城花园小区个人房产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双城支行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20,000元,已还款金额共计531080.64元,转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3,470,279.1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案件线索移交函中共双城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个人借款转账凭证、**有限公司、**公司、**公司说明、赵某某、杨某某等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王宪斌供述和辨解;

4. 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三、贪污罪

1999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宪斌担任双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330,000元。

1. 1999年8月,双城市**公司在开发建设**小区项目过程中,收取了该小区1号楼承建方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1,000,000元工程定金。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王宪斌从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开具了三份共计1,000,000元虚假的收到返还工程定金收据,交给出纳员王某某核销,将此款据为己有。

2. 1999年8月,双城市**公司在开发建设**小区项目过程中,收取了该小区5号楼承建人马某某500,000元工程定金。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王宪斌从马某某妻子薛某某处开具了三份共计500,000元虚假的收到返还工程定金收据,交给出纳员王某某核销,将此款据为己有。

3. 2000年10月,双城市**公司在开发建设**小区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宪斌从防盗门供应商胡某某处开具一份金额为30,000元虚假的防盗门款借据,将此款据为己有。

4. 被告人王宪斌于2003年4月承包了双城市**公司下属的双城市**商场,承包期至2017年9月30日。按照协议,商场管理的各项费用由承包方承担。2003年12月,王宪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层**号楼**室和**室两套共计252.82平房米的住房作价379,200元 ,作为水费缴纳给原双城市自来水公司,其中200,000元抵顶2003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其个人承包的贸易城的水费,并私自以双城市**公司的名义同双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200,000元房款据为己有。

5. 2005年6月、7月,被告人王宪斌在没有支付双城市**小区**号楼**层**层**号商服购房款的情况下,指使出纳员王志伟出具三份共计金额600,000元人民币的虚假购房交款票据,制作虚假购房协议书,于2005年9月26日在双城市房产住宅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将该房产据为己有。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王宪斌被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中共双城市建设委员会任免职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承包合同、水费协议书、发票、房产档案、收据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秦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王宪斌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双城市**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宪斌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宪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宪斌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王宪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19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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