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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家佳、王家登、王海姣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家佳,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家登,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城区**社区**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海姣,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家佳、王家登、王海姣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家佳和本村村民刘某甲在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因转运襄阳东津**管网一标项目施工弃土发生争执、厮打,后刘某甲邀约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被告人王家佳见刘某甲在邀约人,便邀约被告人王海姣,随后被告人王家佳伙同赶到现场的王家登分别手持菜刀、王海姣手持铁锹与手持钢筋棍、铁锹的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甲互殴,双方六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主要致其形成头皮瘢痕长度2.1cm及右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丙损伤主要致其形成左手瘢痕长度7.9cm,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指间关节半脱位、肌腱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家佳损伤主要致其头皮8.7cm创口,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王海姣损伤致其头皮下血肿并伴有***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家登损伤致其头皮5.5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家佳、王家登、王海姣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就医疗费等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折断的铁锹把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 证人黄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王家佳、王家登、王海姣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家佳、王家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佳、王家登、王海姣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佳、王家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家佳、王家登、王海姣现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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