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家忠、王家勇等贩卖毒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家忠,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家勇,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3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家忠、王家勇、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家忠将112.19克海洛因从泸州市叙永县携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王家勇、吴某某租住屋内,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家勇。被告人王家勇当场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给王家忠。之前,王家勇还于2019年5月9日采取微信、手机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先行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0元给王家忠。当日10时许,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王家勇身上搜查出海洛因92.92克、客厅茶几下方铁盒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2.25克和茶几上两小包粉末状海洛因0.5克、次卧室搜查出白色块状海洛因19.27克和褐色圆柱形海洛因9.36克。其中,次卧室搜查出的褐色圆柱形海洛因9.36克是2019年5月10日前几天王家忠贩卖给王家勇的海洛因。被告人王家勇、吴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家勇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家勇将5克海洛因交给吴某某,让吴某某将该海洛因带至租住的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电梯房附近贩卖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人民币21O0元,吴某某将2100元毒资交给王家勇。

2、201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蹇某某到王家勇租住的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内向被告人王家勇购买0.5克海洛因,王家勇收取蹇某某人民币250元。

此外,泸县公安局民警还于2019年5月10日17时50分许,在对被告人王家忠居住的叙永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号搜查时,在王某某居住的卧室书桌柜内,搜查出王家忠存放的毒品海洛因295.93克。

经鉴定,在王家勇租住屋客厅茶几下方铁盒内搜查出的2.25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在王家勇租住屋其它地点和王家忠住所搜查出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家忠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121.55克、在王家忠家中搜查出海洛因295.93克,其贩卖海洛因数量为417.48克;被告人王家勇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5.5克、在王家勇租住屋内搜查出海洛因122.05克、甲基苯丙胺2.25克,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27.55克、甲基苯丙胺2.25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忠、王家勇、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奇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家忠、王家勇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