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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容明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容明,男,1965****日生,身份证号:32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许**号被告人王容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容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容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陆某某、尹某某、韦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容明,听取了被告人王容明及其辩护人王士余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陆某某、尹某某、韦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12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十五日。被告人王容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容明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取谎称做过桥垫资生意、许诺被害人高额利息、借用资金短期周转、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资金用途等方法,骗取被害人陆某某、尹某某、韦某某等18位被害人人民币7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容明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许以高额利息,诱使杜某某向其“出借”5万元,此后支付了900元利息,实际骗取4.01万元。

2.2014年6至8月间,被告人王容明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以做过桥垫资生意为名,骗取马某某29万余元;

3.2014年6至10月间,被告人王容明以高利引诱、隐瞒其财务状况和资金真实用途,骗取韦某某97万余元;

4.2014年6至10月间,被告人王容明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以做过桥垫资生意为名,编造事由,收取毛某甲217.5万元;

5.2014年6至11月间,被告人王容明以高利引诱、隐瞒其财务状况和资金真实用途,骗取柳某某93.8万元。此后,以支付利息以及还款名义向柳某某支付50.46万元,实际骗取43.34万元;

6.2014年6至11月间,被告人王容明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以做过桥垫资生意为名,骗取查某某100万元。此后,以还款名义向查某某支付17.2万元,实际骗取82.8万元;

7.2014年6至11月间,被告人王容明以做过桥垫资生意为名,骗取毛某乙337万余元。此后,以支付利息以及还款名义向毛某乙支付293万余元,实际骗取人民币43万余元;

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容明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以短期借钱周转为名,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此后归还了2.1万元,实际骗取27.9万元;

9.2014年9至11月间,被告人王容明以做过桥垫资生意为名,骗取陆某某126.4万元。此后,以支付利息以及还款名义向陆某某支付58万元,实际骗取68.4万元;

10.2014年9至11月间,被告人王容明采用谎称做过桥垫资生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资金用途等方法,骗取尹某某67.4万元;

1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容明以高利引诱、隐瞒其财务状况和资金真实用途,骗取盛某某、陈某某9万元;

12.2017年2至5月间,被告人王容明以将钱款用于投资,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相引诱,骗取彭某甲45万元。此后,以支付利息以及还款名义向彭某甲支付20万余元,实际骗取24万余元。

13.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容明以高利引诱、隐瞒其财务状况和资金真实用途,骗取彭某乙5万元。此后,以支付利息以及还款名义向彭某乙支付1.15万元,实际骗取3.85万元。

1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容明以高利引诱、隐瞒其财务状况和资金真实用途,骗取骆某某14万元。此后,以支付利息以及还款名义向骆某某支付8万余元,实际骗取5万余元。

15.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容明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向朱某某“借款”2万元,此后支付了3,000元利息,实际骗取1.7万元。

16.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容明以高利引诱、隐瞒其财务状况和资金真实用途,骗取张某某2万元。此后支付了1,800元利息,实际骗取1.82万元。

17.2018年4月24日、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容明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先后向刘某某“借款”4.2万元,此后支付了9,600元利息,实际骗取3.24万元。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王容明被韦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尹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容明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容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容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容明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15

附:

    1.被告人王容明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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