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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富军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富军,男,自述1984年**月**日出生,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 无固定住处,群众。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16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8日王富军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富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绿色自行车一辆、银白色电视机一台、笔记本一台。

2、201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两个女士单肩背包、现金约500元。

3、201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付某某家,盗窃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一块白色宝舵牌手表、现金约600元。

4、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一辆黑红色阿道夫牌电摩、一部粉色VIVO牌手机。

5、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邢某某家,盗窃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一台红色饮水机、一台电视机、现金2200元。

6、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李某乙家,在李某乙家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未盗走物品。

7、2019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张某丙家,盗窃一辆雅乐奇牌电动自行车、两只阿拉斯加犬。

8、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富军窜至鹿泉区***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两部废旧手机及现金441元。

 综上,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富军在鹿泉区**镇连续八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948元、现金约3741元,共计约23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富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仅一个星期,就又多次入户盗窃,不思悔改,因此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军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富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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