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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富安走私废物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王富安,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楼**门**号,住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天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天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富安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富安为谋取非法利益,自国外供货商处进口废塑料,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固体废物进口及加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包吨费”的方式分别委托货代李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办理进口通关事宜,非法使用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采取伪报实际收货单位、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等方式进口废塑料。进口过程中,王富安将前述三名货代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信息转发给国外供货商用于制作虚假提单。王富安进口废塑料共计3245.962吨,分140票向海关申报进口,收货后在国内销售牟利。2019年1月11日,王富安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关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富安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邮件、银行流水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安采用伪报实际收货单位的方式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3245.962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宫  宁

检察官助理:郭膳溥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富安被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计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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