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如,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如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经事先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后,被告人王某如于福州市仓山区后坂新城二期门口路边在买毒人刘某某驾驶的闽******白色丰田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一袋净重0.3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刘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双方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如的手机微信内提取到毒资750元转账记录,从买毒人刘某某的身上提取到一袋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净重为0.3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在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毒品照片;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全国禁毒管控系统信息、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如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5766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晋公尿检(鼓山)字[2019]第00134、第0013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法缘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