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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丽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小丽(自报名),女,26岁(自报),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为安徽省阜阳市(自报),无户籍,无固定住所。因卖淫,2014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盗窃,2015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卖淫,2015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卖淫,2017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小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小丽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一期**栋**号房,趁被害人冉某某及其女朋友熟睡之机,将冉某某的一部小米黑色8手机及其女朋友的一部粉红色VIVO X9S手机盗走;随后王小丽又到该栋楼清居小旅馆6层6-2号房,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畅想手机盗走;又到该栋楼清居小旅馆4层4-4号房,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此后,王小丽将上述四部手机全部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其用于生活开支。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丽在南岸区南坪**大厦**,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用于生活开支。

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农贸市场将被告人王小丽抓获。王小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小丽盗窃的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1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关于荣耀移动电话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小丽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丽认罪认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小丽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简易)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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