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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亮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小亮(冒名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街**路**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亮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小亮冒名余某某,在本区西渡街道、南桥镇等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等多人共计人民币18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2017年2月,被告人王小亮冒名余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秘密使用被害人陈某某身份证以陈某某名义向“万达贷”贷款,骗取贷款15000元后将钱款挥霍一空。

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王小亮冒名余某某,多次以“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冯某某2000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小亮冒名余某某,在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装修房子过程中,以余某某之名与他人签署标的为77000元的装修合同,后陆续虚构并骗得高额装修款157000元,仅其中的54000元用于支付装修费,8500元用于购买材料,其余94500元被其挥霍一空。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小亮冒名余某某,虚构在本区西渡街道开饭店,需要装修、开销等虚假理由,陆续骗得被害人董某某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王小亮以上述方式诈骗上述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王小亮在其电脑里的记录、购买该电脑的发票;被害人冯某某、董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手机微信转账转账流水可以佐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装修工程合同价格为77000元,被告人王小亮仅付53000元左右。剩余的钱后由陈某某垫付。其证言有《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可以印证。

3.被告人王小亮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未全部如实供述。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小亮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小亮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姓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多名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清献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小亮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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