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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华、武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小华,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无公民身份号码,家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在枣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办事处**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华、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小华伙同武某某驾驶弯梁摩托车至枣阳市七方镇盗窃作案4 起,盗得包3个、手机3部、现金287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053元。作案后,销赃手机1部,得款50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1部,现金95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 年7 月19 日9 时许,王小华、武某某至七方镇春园路某某服饰广场店门前,将被害人邱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个黑色布包盗走,内有一部老年手机和现金120 元。作案后,王小华将手机丢弃,现金由二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追回的现金中退赔被害人邱某某120元。

2.2019 年9 月23 日,王小华、武某某至七方菜市场某某大药房门前,将在该处购买水果的被害人杨某某一部价值239 元的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王小华分得200元,武某某分得300元。

3.2019 年10 月17 日,王小华、武某某至七方镇春园路某某服饰广场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内装有2500 余元现金的绿色布包盗走。作案后,王小华私自占有2000元,余款由二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追回的现金中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87.10元。

4.2019 年10 月21 日8 时许,王小华、武某某至七方镇某某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小方包盗走,内有一部价值683 元iphone6sP 手机和250 元现金。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2019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小华、武某某被抓获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弯梁摩托车、口罩、金属镊子,被盗物品苹果手机、灰色网格小方包、现金等物证;2.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戴某某、陈某乙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4人的陈述;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被告人王小华、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华、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武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华、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小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有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小华、武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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