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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妑、姜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小妑,男,198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号。曾因吸毒,自2011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21日被行政处罚7次,被社区戒毒一次,强制隔离戒毒5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解回再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吸毒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行政处罚8次,被社区戒毒2次,强制隔离戒毒5次;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妑、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小妑于2018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克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后王小妑安排被告人姜某某在东海县白塔埠汽车站附近将冰毒交付给吴某某。

被告人王小妑、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小妑、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妑、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妑、姜某某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妑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小妑、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连吉

助理检察员:王欢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小妑、姜某某现均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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