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王小永,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87********,汉族,小学,农民,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小永在巫溪县**宿舍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小永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对王小永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791元。王小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小永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永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小永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永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张晋齐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小永现被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