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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波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Z402号

被告人王小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社区**栋**单元**楼,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同年12月19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扒窃,于2015年4月3日、4月15日、5月13日、5月1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逮捕到案后因病收治于桐梓县关爱医院,2018年9月5日刑满出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病未收押,2019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波经电话和微信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遵义市第十九中学附近的巷道内,通过微信转帐支付毒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秦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从秦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一小包,从王小波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及毒品嫌疑物四小包。经称量、鉴定,从秦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44克,从王小波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74克,从中均检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作案手机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文书,查获现场、指认毒品、毒品封装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微信转帐截图、生物检材提取记录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调取证据文书、通话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院证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小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生物检材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波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江

检察官助理:吴复卫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小波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因病出所在遵义市关爱医院就医。

2.随案移送证据卷陆册、光盘壹张,补查材料柒页,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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