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小洋,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80823331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尖坨子村十区48号,无业。2016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肆佰元;2016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17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19年6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06年9月15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7年8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洋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下午1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尖佗子村刘某某家中西南屋内,被告人王小洋无故辱骂被害人王某甲,并将王某甲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壹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小洋到案经过,王小洋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王某甲胸前鞋印照片,CT影像报告、王某甲的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小洋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洋酒后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其损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小洋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小洋羁押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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