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小海,曾用名王海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邵县**镇**村**组**号, 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0年2月3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日释放,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9时至10时许,陈某某到新邵县龙溪铺镇市场赶集,将百余元现金放在外套上衣右边口袋里,在黄某某经营的海鲜店附近,王小海将该百余元现金扒走。
随后,王小海在该海鲜店门外两三米处发现了背着黑色挎包只顾往前走的彭某甲。王小海尾随其后,将该挎包的拉链拉开,左手伸进包里,将包内夹有1200元现金的两张存折及居民身份证盗出。当王小海将这些财物揣进自己裤子口袋时,被当场目击全过程的黄某某叫住。黄某某将被盗财物退还给彭某甲后,又把王小海扭送至该市场入口的城管治安亭,与市场管理员刘某甲一起将王小海交给该镇综合执法大队队员彭某乙。陈某某和彭某乙在现场报警后,新邵县公安局龙溪铺派出所民警将王小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面额100元及1元的人民币现金各1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现金11张、存折2本、居民身份证1张(有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刘某甲、黄某某、袁某某、彭某乙、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甲、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小海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9年12月2日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东明
检察官助理:柳晒云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小海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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