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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港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王小港(绰号“光巴”),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小区后面的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小港与涂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定贩卖毒品,待毒品卖完后三人共同分配。随后王小港将毒品买回,与涂某某、杨某某将毒品称量、分装后用于贩卖。

2019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小港收到买毒人员石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随后王小港安排涂某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附近交给石某某。

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小港再次收到买毒人员石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并由石某某微信支付给王小港人民币200元。随后王小港安排涂某某将一小袋净重0.1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袋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重庆市永川区骑龙街中国工商银行附近交给石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从石某某处查获所购毒品,从涂某某处查获0.14克甲基苯丙胺。

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港与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骑龙苑小区后面的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房内查获20.35克甲基苯丙胺和22.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3.23克毒品,同时从王小港处查获华为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小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涂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小港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小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小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小港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康

2020年6月12

附件:1.被告人王小港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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