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王小路,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租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
被告人安小宇,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埭**号租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小路对被害人姚某某约其母亲出去玩而对姚某某产生不满,被告人马某某与姚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2020年12月14日凌晨,王小路、马某某经预谋欲对姚某某实施报复,后由王小路纠集被告人安小宇并携带棒球棍,由马某某驾车载王小路、安小宇至姚某某工作的苏州市吴江区**镇**喷织厂门口并指认了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当日6时许,姚某某下班准备驾车时,王小路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安小宇采用棒球棍打的手段,将姚某某腹部等处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面部、眼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系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小路、安小宇、马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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