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王小飞,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街**号。2010年3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8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斌,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街**号附**号。2019年6月8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小芳,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2013年5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林朗,曾用名何晓峰,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6月25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志敏,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至**大巴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住成都市成华区**城**区**栋****号。2019年6月8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浩,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街****。2019年6月25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飞、王斌、吴小芳、何林朗、何志敏、杨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早上,已为被告人王小飞购买好毒品的被告人何林朗来到成都市十陵汽车站厕所内,将装有毒品的用透明胶缠好的烟盒交给被告人何志敏(**开往**的大巴车驾驶员)。当天下午何志敏驾驶的大巴车到达渠县客运北站后,被告人王斌便来到车站厕所,何志敏也来到厕所,何志敏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王斌,王斌给了何志敏500元运费,二人交易完后走出厕所时被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王斌身上搜出二人交接的烟盒里查获毒品疑似物,后当王斌面称量净重38.86克。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此疑似物系海洛因。
2019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何林朗在成都市十陵车站厕所内给被告人何志敏一个用胶布缠着的香烟盒(内装毒品)。当天下午,何志敏驾驶的大巴车到达渠县客运北站后到厕所内将烟盒交给被告人王斌,被告人王小飞给了何志敏500元运费(王斌给了何志敏300元现金、王小飞用微信给何志敏转账200元)。被告人王斌拿到毒品后直接到王小飞家中,将毒品交给王小飞。
201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林朗在成都市十陵车站交给被告人何志敏一个用胶带缠着的香烟盒(内装毒品)。当天下午,何志敏驾驶的大巴车到达渠县客运北站后到厕所内将香烟盒交给王斌,王小飞微信转账给何志敏500元运费。被告人王斌拿到毒品后直接到王小飞家中,将毒品交王小飞。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小飞给被告人杨浩打电话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随后给杨浩转款15700元。被告人杨浩在成都购买了30克毒品海洛因。5月11日凌晨时,被告人何林朗通过微信给杨浩转款1500元,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杨浩收到钱后,从给王小飞买的30克毒品海洛因中分了3克包装好,在自己家小区前门将毒品交给何林朗。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浩坐车回渠后直接到王小飞家里将27克毒品海洛因交给王小飞。
2019年3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肖某某给被告人王小飞打电话欲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小飞在渠县渠江镇第五小学旁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肖某某。同年3月14日、15日、16日,被告人王小飞分别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在第五小学旁贩卖给肖某某。
被告人吴小芳从2019年3月至6月在被告人王小飞处多次拿毒品在渠县第五小学旁等地方帮王小飞贩卖,将贩卖毒品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小飞达10万余元。同时,2019年6月10日、11日,被告人吴小芳还在渠城七一电影院旁等地向熊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小飞、王斌、吴小芳、何林朗、杨浩、何志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飞、王斌、吴小芳、何林朗、杨浩贩卖毒品、被告人何志敏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小飞、王斌、吴小芳、何林朗、杨浩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志敏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飞、吴小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勇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小飞、王斌、何林朗、杨浩、何志敏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小芳现羁押于达州市看过所。
2、案卷材料5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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