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776号
被告人王小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区**巷**号**楼**室。2019年8月13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小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在本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龙去到本市桥头镇工业路的一间华莱士餐厅附近,偷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1162.5元)。后被查获于2020年2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龙去到本市桥头镇莲湖路石水口路段,偷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575.4元)。
(三)2020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龙去到本市桥头镇大洲市场门口,偷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约1000元)。破案后,缴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小龙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蔡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查获的部分电动车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小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龙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王小龙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红川监区)。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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